-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方面:
- (一)綜合被告教育部、花蓮縣政府、桃園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 (二)綜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被告海軍司令部及被告空軍
- (三)綜合被告銓敘部、宜蘭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 (四)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答辯及聲明:
- 四、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被告依新退撫三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
- (四)附表編號28至30、35、38、40、44至45、54至5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係依據新退撫三法計算所得之金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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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61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倚柱等1461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賴淳良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複代理人 謝承哲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賴政宇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博崴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兼送達代收人)
曾汀枝
林鼎舜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兼送達代收人)
洪景治
鄭彗伶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陳玟伶(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陶瑞玲
蔡金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防部、教育部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或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表人為張哲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厚基;
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黃曙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斌,茲據上開被告現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29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係退休或退伍(以下均以退休稱之)之軍公教人員,前經被告分別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撫舊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撫舊條例)或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舊法,與退撫舊法、退撫舊條例合稱舊退撫三法)核定退休(伍),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新條例),修正服役舊法(下稱服役新法)(上開退撫新法、退撫新條例、服役新法合稱新退撫三法),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施行(服役新法除第26、37、45、46條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 年6 月23日施行)。
其後,被告分別依新退撫三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或退除給與(以下均以退休所得或退休金稱之),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公務人員)、「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軍士官)【上開函文及附件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其中編號26至31、34至36、38、40、43至45、53至55、57至58號之原告,曾分別收受被告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前後2 個處分,而後處分係被告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前處分有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更正之,原告僅對後處分提起訴訟,故本件所稱之原處分並不包含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 年7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復審或訴願,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防部、教育部以附表所示之復審或訴願決定(以下合稱復審決定、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及第730 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時已經符合退休條件而得請領之退休金,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與此性質相同之公務人員及軍士官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亦有同樣屬於公法上之權利,應該受到憲法之保障。
2、新退撫三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退撫新法第95條、服役新法第47條、退撫新條例第100條等規定係採取溯及既往之法例,惟人民自擔任軍公教人員之日起,本預期服務達退休或退伍(以下均以退休稱之)年限時可領取退休金等退撫給與或退除給與(以下均以退撫給與稱之),並於退休時取得退撫給與之請求權,而相關退撫給與法規,亦係規範因退休原因而終結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之法律關係時,軍公教人員可得之退休給與,其內容(給與種類、金額等)均依退休時之法規及事實定之,且於退休時即已確定,故相關法規變動時,如規定對已退休者確定之退休給與適用新法規並予以變更,係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溯及適用,且為真正的溯及既往,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新退撫三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新退撫三法之巨大變革,固然有國家財政上的考量,然而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的變革,並非始自今日,歷次重大修正都有其國家政策上的考量,必須詳細區別不同類別公務人員所領薪資之背景、數額、原定條件等逐一修正檢討,避免巨大變革時,任意剝奪人民所得信賴之利益。
又82年7 月1 日、85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依照當時退休條件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其等信賴法規所應享有利益是否相同?是否容許為了政策目標而有不同的合公平性的差別待遇?新退撫三法採取齊頭式,一律降低基數內涵以及一體適用所得替代率,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均有深刻檢討之必要。
4、新退撫三法確實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合理差別對待、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新退撫三法並未區別退休給與,對於不同時代,不同退休條件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其生存權需求之不同,一律拉低計算基準,限制所得替代率,再以最低金額保障的方式,保障退休老年教職員的晚年生活。
然而,這些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有些是沒有轉業能力,有些是靠著微薄薪資養活一家子人,退休後,原本依賴維繫基本生活的宿舍,被要求收回,這群沒有理財觀念,相信國家照顧終身的軍公教人員,沒有能力在退休前購置房舍,最後靠著退休金,租屋過日。
如今,接近腰斬的退休金,讓這些退休軍公教人員,無處訴苦、無處發聲。
國家所承諾的最低人性尊嚴的軍公教人員,轉而成為必須拄著拐杖,流連在社福窗口、填寫資料、面對無盡查核的日子中度過。
是以,新退撫三法確實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合理差別對待、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5、新退撫三法之變革過程,應受正當程序民主原理之檢視:新退撫三法的變革,涉及到已退休軍公教人員的生涯規劃,涉及到青年學子進入軍公教職員體系的意願,政策的變革影響著將近半數台灣人民的生活。
而且政策的後座力,更廣及台灣未來3 、40年政府人才的運用、社會資源的重新分配,不能僅僅以國家財政力有未逮一句話,總括重大政策變革的理由。
惟經由比較新退撫三法公告初稿到立法院通過的法律,看不到政策決定者與受政策影響人民經由對話所形成共識的改變,諸如不同退休時代、不同退休條件的安排、退休軍公教老人權利的保障等等,足見立法過程民主度不足。
6、綜上,新退撫三法違反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人性尊嚴理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生存權保障之規定,是該新退撫三法應屬無效之法律。
被告根據無效之法律,做出錯誤之退休審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方面:
(一)綜合被告教育部、花蓮縣政府、桃園市政府答辯及聲明:1、答辯要旨:⑴退撫新條例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620 號、第714 號及第717 號解釋意旨,退休教職員就請領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尚未終止「確定」,退撫新條例就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之調降,係就迄今持續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向將來發生調降效力,無溯及退休當時作成之行政處分,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⑵退撫新條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退撫新條例採分階段實施調降,尚非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並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增列人道關懷及弱勢保障規定,且有1 年之過渡期間,已充分權衡退休教職員之信賴利益。
又依退撫新條例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計年報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可知,退撫舊條例存有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金準備不足、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人數逐年減少、退撫給與之給付金額卻逐年成長等問題,退休制度設計之時空背景、環境也已不同。
另依退撫新條例第40條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足見退撫新條例具有延續退撫基金,保障已退休教師退休所得之目的,其公益性明顯大於私益。
⑶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業已認定退撫新條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從而,原處分依退撫新條例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法。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綜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被告海軍司令部及被告空軍司令部(以下合稱三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1、答辯要旨:⑴被告三軍司令部依服役新法作成原處分,乃依法行政:服役新法第26條第1 至4 項、第46條第1 至4 項、第47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業就退伍之軍士官人員有關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均定有明文,且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宣告合憲。
是以,被告三軍司令部依服役新法作成原處分,實屬依法行政,尚無違法之處。
⑵原處分並非溯及既往,且服役新法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三軍司令部依服役新法重新計算如附表編號24至58號原告之退除給與,乃係就107 年7 月1 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 年6 月30日以前已發給之退除給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
又本次修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綜合被告銓敘部、宜蘭縣政府答辯及聲明:1、答辯要旨:⑴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新退撫三法及原處分違憲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為合憲性之解釋,被告應受其拘束。
⑵附表編號59至1415號之原告係於107 年6 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銓敘部依退撫新法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 月1 日至118 年1 月1 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答辯及聲明:1、答辯要旨:原告薛寶貴係100 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鐵路局以原處分依退撫新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31年7 個月)及退休等級【業務士30級320 薪點;
107 年度俸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0元】(含社會保險應攤提計入金額),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 月1 日至118 年1 月1 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之退休金應受到制度性之保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為合憲性之解釋。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新退撫三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訴願決定(原告起訴狀附件電子檔、潘新富復審卷第43至47頁、李明進復審卷第37至41頁、余正勝復審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關於服役新法部分:⑴第26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 分之1 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 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 年增給百分之2 ,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
其退伍年資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⑵第46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 年至第2 年,年息百分之12。
2.自施行日第3 年起至第4 年,年息百分之10。
3.自施行日第5 年起至第6 年,年息百分之8 。
4.自施行日第7 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 。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
⑶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 年,增給0.5 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 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
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2、關於退撫新法部分:⑴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⑵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930 元為基數內涵;
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 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⑶補償金之發給: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07 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
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 年1 月1 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⑷優惠存款金額之調整: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 。
二、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 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
2.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
3.自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 。
4.自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年息百分之6 。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⑸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5 ,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
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⑹超出每月退休所得上限者之扣減方式及最低保障金額: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3、關於退撫新條例部分:⑴第4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⑵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第2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930 元為基數內涵;
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 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⑶月補償金之發給:第34條第2 至3 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2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⑷優惠存款金額之調整:第36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9 %。
二、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 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⑸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第37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1.5 %,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 年,增給0.5 %,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⑹超出每月退休所得上限者之扣減方式及最低保障金額: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4、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
……」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
(三)被告依新退撫三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1、經查,揆諸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其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退撫三法規定違憲,並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惟原告所主張之違憲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1 、782 、783 號已分別作成如下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又上開3 號解釋之理由書內容大致相同,分述如下:⑴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上開3 號解釋理由書均認: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新退撫三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新退撫三法施行後,始依新退撫三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⑵關於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上揭3 號解釋理由書亦已大致闡述: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717 號解釋參照)。
又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 )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或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 )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 )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
2、準此,原告雖於舊退撫三法時期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制訂之新退撫三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退撫三法適用於原告在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退撫三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退撫三法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退撫三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舊退撫三法關於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上開舊退撫三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退撫三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揭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退撫三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退撫三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主張其與國家間就退撫給與之法律關係內容於退休生效當時業已形成並產生拘束力;
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之決定,係依新退撫三法推翻過去已完結之法律關係,並再創設原告受領月退休金及享優惠存款利率等權利之限制,應屬新法規溯及適用等語,並不足取。
3、次以,舊退撫三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退撫三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退撫三法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新退撫三法規定對舊退撫三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除設有最低保障金額、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息外,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至原告雖認新退撫三法確實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合理差別對待、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且新退撫三法之變革過程,應受正當程序民主原理之檢視等語。
然查,上開3 號解釋已明揭新退撫三法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服公職權尚無違背,且從上開3 號解釋理由書所敘明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調降之目的,係為了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及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情觀之,可知新退撫三法確已考量已退休之軍公教人員不同年資、不同等級(階級)之情形而為適度之調整,並設定最低保障金額,已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是難認新退撫三法有違平等原則。
(四)附表編號28至30、35、38、40、44至45、54至55、57至58號之原告雖未針對後處分提起訴願(附表編號34、53雖有提起訴願,但查無訴願決定),惟被告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係以前處分有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而為更正之後處分,是前後處分應不失其同一性,且上開原告既係就被告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重新審定一事不服,並已對前處分提出訴願,應認上開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係依據新退撫三法計算所得之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至其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退撫三法相關規定違憲,司法院亦已作成前揭3 號解釋,足見新退撫三法相關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該3 號解釋亦未認定新退撫三法相關規定有違反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及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新退撫三法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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