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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261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秋杰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賴淳良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03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73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府人福字第1070091629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0)」(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 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031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又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前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寄存於花蓮富國路郵局,此有卷附之教育部送達證書1 紙為證(參原告起訴狀附件電子檔、本院卷三第477 頁至第481 頁)。
準此,依前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訴願決定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應於107 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
而原告居住於花蓮縣,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 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07 年11月19日起算,計至108 年1 月25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08 年2月1 日(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49 頁),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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