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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26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瑛娜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王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107 公審決字第1199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高級中學退休人員,經被告審定自民國99年3 月2 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九級505 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6 年及15年3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30%及31%;
以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撫舊法)第30條第2項月補償金4.5 %;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3,600 元。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6 年8月9 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爰以107 年5 月3 日部退一字第107435687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 年12月11日107 公審決字第11997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明定法位階關係,而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係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新制定之法令與之牴觸者無效,且其顯現於新、舊法令比較最為重要者,則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 號解釋,可知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
且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係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被告不察,誤以為新制定之退撫新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亦可溯及適用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人員,其見解顯然有誤。
再者,依憲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第575 號及第605 號解釋參照),原告依當時之退撫舊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則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當時均已確定。
詎料,被告竟草擬退撫新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重新調整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致原告退休金無從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2、退撫新法所規定之最低保障金額太低,對於基層公務人員不公平,以致影響原告之基本生活,且退撫條例對於高所得及低所得之公務人員皆採相同之比例調降,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⑴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公務人員於107 年6 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 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
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 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 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此外,擇領月補償金者,按退休人員退休(職)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並扣除退撫新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不再補發)。
但於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 年1 月1 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⑵原告係於99年3 月2 日退休生效,被告依退撫新法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21年3 個月)及退休等級(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九級505 俸點;
107 年度俸額為34,440元),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31日止及自118 年1 月1 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退撫新法及原處分違憲部分,業經司法院釋第782 號為合憲性之解釋,且原告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權益之法源,係退撫新法所規定,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原告訴稱該法之修正損及其權益乙節,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退撫新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及憲法第18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關於退撫新法部分:⑴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⑵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930 元為基數內涵;
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 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⑶補償金之發給: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07 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
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 年1 月1 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⑷優惠存款金額之調整: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 。
二、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 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
2.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
3.自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 。
4.自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年息百分之6 。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⑸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5 ,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
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⑹超出每月退休所得上限者之扣減方式及最低保障金額: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
……」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
(三)被告依退撫新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及憲法第18條之規定:1、經查,揆諸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規定違憲,並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惟原告所主張之違憲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已作成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其解釋理由書則分述如下:⑴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該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系爭法律(即退撫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關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該號解釋理由書亦已闡述:「……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 )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 )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 )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準此,原告雖於退撫舊法時期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制訂之退撫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退撫新法適用於原告在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退撫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退撫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退撫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退撫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退撫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退撫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揭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退撫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退撫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主張其與國家間就退撫給與之法律關係內容於退休生效當時業已形成並產生拘束力;
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之決定,係依退撫新法推翻過去已完結之法律關係,並再創設原告受領月退休金及享優惠存款利率等權利之限制,應屬新法規溯及適用,並不足取。
3、次以,退撫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退撫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退撫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退撫新法規定對退撫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除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 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 %,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尚無違背。
4、至原告雖認退撫新法所規定之最低保障金額太低,對於基層公務人員不公平,以致影響原告之基本生活等情,惟上開解釋理由書亦載明:「……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本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 年7 月為3 萬3,140 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
使因系爭法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
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
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法律所造成。
上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
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
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係依據退撫新法計算所得之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至其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相關規定違憲,司法院亦已作成釋字第782 號解釋,足見退撫新法第4條第6款、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生存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及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退撫新法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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