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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42號
原 告 沈進發
章五奇
羅啟祥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許瑞凌
王心吟
鄭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
三、本院受理兩造間108年度年訴字第42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退休所得替代率)、第36條(優惠存款利率)之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財產權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疑義,乃依前揭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在該解釋程序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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