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馮國鑫
上列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決定書,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及陳明應為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