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69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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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692號
109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謙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兼送達代收人)


曾汀枝
林鼎舜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退決字第09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軍上校,於民國99年7月5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994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係合併適用,致大部分領有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者,皆大幅調降,且10年後優存本金發還後,將無任何優存利息可領,亦即原屬退休給與一部分之優存利息全遭刪減,損害權益至鉅,影響原告制度性保障及生存權。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凡已依舊法退休人員,且依舊法標準按月領取退休金者,因其工作期間及退休要件構成之日,均在新法施行之前,故新法規定如何,即與該依舊法退休人員完全無涉。

再由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加以衡酌,此次修正後服役條例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並與憲法第23條之保護意旨相違。

又修正後服役條例已不能使原告再適用該法之「退伍條件」,惟該條例第26條、第46條,卻將已退伍軍人溯及納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標準」,其於修正前所領取之退伍給與,超過修正後所定內容者,將逐年調降,該等規定不僅屬真正溯及既往,已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予以禁止,且亦與釋字第38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符,致退伍軍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侵害。

修正後服役條例原應僅適用於施行後方退伍之人員,但該條例第26條、第46條卻將施行前已退伍人員溯及納入適用,且有不利於已退伍軍人之效果,顯見法律並未維護該等人員依86年服役條例所取得之既得權利,未遵守法秩序安定、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意旨不符。

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無據。

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已發給之退除給與。

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原處分重新計算表計算退休給付金額等並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在卷可查,即足認為真實。

又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處分及其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系爭規定,是否因違反法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而無效?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⑴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但以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

⑵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

(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

(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⑶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

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

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

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

⑷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

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2、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二)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立法委員江啟臣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

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之理由略以:⑴退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即除退撫新制有關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應受較高之保障而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其餘出自政府之財源源,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是否符合及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且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⑵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除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⑶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因此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⑷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修正後服役條例系爭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⑸又①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

②優惠存款制度,歷年來多有變遷,軍職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

③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

④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因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役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役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

⑤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除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持續增加。

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

⑥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依精算報告,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除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

而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另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系爭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其中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核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⑹承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逐年調降優惠存款差額,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⑻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已領取月補償金者,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由政府發給依一次年資補償金核計之應領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及理由意旨:1、系爭條例有關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即3萬8,990元(即2萬380元+1萬8,610元)〕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

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故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5項、第54條第2項等規定,無涉工作權之保障,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修正後後服役條第8條第1項:「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

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

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即政府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現因退撫基金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

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因此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調降原告之各年度退休所得後,均未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原告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原告生存權、財產權等無違,更未違反平等原則。

(四)綜上,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系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亦未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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