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奕士明起訴逾期部分:
-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 (二)經查,原告奕士明不服被告107年5月5日部退一字第1074
- 二、原告呂福財等129人復審逾期部分:
- (一)按「(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
- (二)經查,原告呂福財等129人(如附表所示:復審逾期者129
- 三、原告陳姝廷、黃重國、張惠英、翁美惠、陳淑珠、王梅南、
-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 (三)經查:
- 四、結論,原告奕士明等140人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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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奕士明等140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蕭丞舜
廖康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奕士明起訴逾期部分: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奕士明不服被告107年5月5日部退一字第1074399516號原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12月18日公審決字第129935號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業於108年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奕士明住所,以上有原處分、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奕士明住居新北市,在途期間為2日,其於108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為證,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法定期間,是原告奕士明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呂福財等129人復審逾期部分:
(一)按「(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與訴願程序相同。
從而,當事人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復審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呂福財等129人(如附表所示:復審逾期者129人部分)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開原處分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合法送達原告住所,以上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分別依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以其住居地所須之在途期間後,原告仍逾期提起復審。
是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復審並不合法,原告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陳姝廷、黃重國、張惠英、翁美惠、陳淑珠、王梅南、沈國凉、楊素季、謝蒲明、譚國成(下稱「原告陳姝廷等10人」)重複起訴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9、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
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1.原告編號536黃重國、原告編號2883張惠英、原告編號9024王梅南、原告編號9379沈國凉、原告編號9515楊素季、原告編號9581謝蒲明等,因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均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上列原告仍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前案判決字號審理,並經判決駁回在案,有此等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查,現因如附表所示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或因救濟期間尚未屆滿,而尚未確定;
上開原告復不服原處分,於108年3月7日向本院另行起訴,即為本件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行政訴訟案件。
本院經核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與本件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行政訴訟案件,係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或可代用的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開說明,上開原告等之起訴為不合法,非法所許。
2.原告編號37陳姝廷、原告編號5283翁美惠、原告編號5408陳淑珠、原告編號10113譚國成等,因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均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分別向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前案判決字號審理,並經判決駁回在案,且因上開原告等未提起上訴且救濟期間已屆滿而確定,有此等前案判決影本及該等事件確定情形查詢表或本院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電話查詢確定情形的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然上開原告等復不服原處分,於108年3月7日向本院另行起訴,即為本件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行政訴訟案件。
前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既為前案訴訟審理之程序標的,且關於該部分原因事實相同,聲明相同或可代用,是以,原告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陳姝廷等10人先向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或可代用之同一事件,是以,前後提起訴訟,乃為重複起訴。
前起訴者不論係判決已確定或尚未確定,均屬欠缺法定要件之瑕疵且無從補正,參照首揭法文,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至另廖孜剛、蕭家進(下稱「廖孜剛2人」)與林鳳吟等10027人共同起訴部分,廖孜剛2人部分已撤回其訴,林鳳吟等10027人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末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奕士明等140人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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