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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江敏雄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36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
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稱為公務員退撫法)規定,以107年5月5日部退二字第1074445055號函暨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稱為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保訓會)以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3626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6年7月16日奉准退休生效,應得退休金由被告按退休日適用之法規核給一次退休金,以優惠利率百分之18寄存台灣銀行;
原告自退休後已與原服務公職單位終結關係,彼此間權利義務等關係已告終止。
原告自退休日起,未再向原服務單位領取年終獎金或與公務人員獲取諸如加薪等增加退休金等,與原服務單位及相關政府機關完全斷絕在職及退休後等關係,退休生效日起,有關退休金法規之增修、變更等,更無庸受其拘束,對於政府背棄對退休公務人員前核准給付退休金之承諾,撕毀契約上約定,已違反信用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所謂年金改革已屬違憲,並違反平等原則。
㈡退萬步言之,公務員退撫法視為有拘束力之法律,基於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機關固有適用之義務;
但公務員退撫法對已退休公務員既有法律態度之存續信賴利益,新規定所採取相關補救及過度錯失(過渡期間)之設計(逕行調整),以及所納入人道關懷,照顧若是精神等,均有失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退休公務人員之財產權,有違法違憲的重大問題。
以原告為例,原告31年生,96年7月1日退休生效時,已年滿65歲,符合目前新法所期延長退休年齡之精神,公務員退撫法針對此種年齡退休者,未予其他提早退休者加以區別,顯未給予相對應之照護;
況原告現已屆77歲高齡,係年老體衰之退休公務人員,退撫規定以初任委任一級年輕體狀之公務人員月待遇3萬3,140元為所得金額,對需長期雇用外傭照顧之退休人員而言,顯不敷支付所需月工資、生活需要暨繳交政府費用等支出,則原告本身維生費用,究從哪裡取得呢?這種規定既使公務人員無法維生,實與侵害公務員之生命權無異。
此君為公務員退撫法不合憲之重大問題。
公務員退撫法於生效施行後,自應依退休人員不同情形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例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俾符合法律平等及比例原則。
則於此之前,尚不應貿然對原告予以施行適用。
㈢年金改革不應違反法治國家精神或違反程序正義,也不應為被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⒈按法治國家講求法安定性,尤其對於退休時結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務員,乃係善盡服公職之義務始退休,並依退休生效力之法規,由政府核定給付退休金給付,退休人員已完全終止與政府間之關係,此種舊法特定法條之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被告自無權再依新修訂之公務員退撫法,重新核算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損害原告之權益。
⒉另查,原復審決定已載明,行政機關所採取之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例如過渡期間之設計,必須採取合理漸進式調整。
惟查,公務員退撫法對於退休時結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務員所為優惠利率之調整,完全違反合理漸進式調整之精神,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原處分悉依公務員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為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
被告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等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宣示,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就行政訴訟而言,乃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公權力侵害時,應享有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權利,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條即明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促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職是,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合理釐定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功能,一方面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第2項等訴訟要件審查及補正之規定參照);
一方面就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為設計,亦即遵循法治國家法律聽審原則之要求,而為「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參照),此非僅於形式上要求行政訴訟應舉行言詞辯論,為裁判之法官並應參與言詞辯論而已,實質上,其踐行應務求當事人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提出其法律及事實之見解,法院從而得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並與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論,以求公平裁判,而為人民權利有效保護之具體實現。
惟行政訴訟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得為種種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各款參照)。
廣義而言,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屬於準備處置之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
而兩造當事人亦有透過起訴書狀、答辯狀等書面就與判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之可能。
故此,於言詞辯論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資料可供參酌。
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準備處置審查,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相對人,乃至於其他全體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外;
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
反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應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
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等等。
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該本事件,即其爭議之延續,迄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
並因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而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員退撫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須以原處分在法律上有所違誤為前提,但觀諸本件起訴意旨,實係在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公務員退撫法「違憲」,並請求本院以公務員退撫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規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易言之,原告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公務員退撫法有何違誤,而係指公務員退撫法牴觸憲法。
惟原處分所據之公務員退撫法違憲爭議,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明確,業如前述,本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而為審判;
又本院定期行準備程序,原告復未到庭為其他主張或陳述(參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公務員退撫法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在法律上應認顯無理由。
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乃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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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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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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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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