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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洪光煊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王永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認本件之裁判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7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收文後編案為108年度憲三字第34號(參本院卷p189)。
本院並於同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有關上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為司法院大法官另案受理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聲請解釋案之聲請標的,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8月23日就上開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
而關於同法第27條之部分,亦於釋字第782號之解釋理由書加以判斷(詳見解釋理由書參、六、㈡、3、⑴),且其係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基礎,為解釋文結論之必要論據基礎,亦有拘束力,故本院聲請解釋之標的皆已被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涵蓋。
四、而上揭聲請解釋案,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在案(參本院卷p191);
綜上所述,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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