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75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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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50號
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釗涓(即如附表一所示6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廖金得(即如附表一所示6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孫鎮寰(即如附表一所示6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劉玲珍(即如附表一所示6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劉惠嬰(即如附表一所示6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人 曾瓊敏(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選定人(下簡稱原告等)分別為退休公務人員本人或其繼承人(原告楊銘典、楊子瑩繼承退休公務人員鄭玉蓮),其中退休公務人員(即原告許釗涓等66人及訴外人鄭玉蓮)均係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許釗涓等66人及鄭玉蓮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

原告許釗涓等66人及鄭玉蓮不服,提起復審,嗣鄭玉蓮於復審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楊銘典、楊子瑩承受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等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釗涓等66人及鄭玉蓮之退休事實及退休給付之法律關係均於退休審定時已終結並確定,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於新法施行前已退休者,致其原依法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大幅刪減,已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許釗涓等66人及鄭玉蓮之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優存利息均依其退休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審定,並於當時取得公法上請求權,自為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然系爭規定無合理過渡期間,亦無補救措施,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本案原告許釗涓等66人及鄭玉蓮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並因退撫法及原處分而受侵害。

此次退休金改革是為因應退撫基金投資虧損嚴重之問題,惟政府卻未考量有無其他有效且侵害較小的手段,可達改善退撫基金投資嚴重虧損及預防基金破產之目的,逕以系爭規定刪減原告許釗涓等66人及鄭玉蓮每月退休所得,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由退撫法第36條規定可知,新法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針對支領一次退休金者或支領月退休金者所為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有違。

再就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37條規定以觀,領取月補償金者易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遭優先扣減優存利息。

而領取月補償金者又無改領一次補償金之選擇權。

是領取月補償金者比起領取一次補償金者,減少得領取之優存利息,而有違平等原則。

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原告等退休公務人員本人或其繼承人,其中退休公務人員均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被告依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規定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3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

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年金制度改革,旨在維持制度之合理性及永續性,同時兼顧退休所得之適足性,從而原告等指稱政府應優先改革退撫基金績效,並應負管理、監督及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非優先刪減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部分,誠屬誤解。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與其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自始無對價關係。

爰原告等訴稱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有相當比例係個人薪資提撥、自付而來,性質上屬於後付的薪資部分,實無足採。

再者,考量擇領月補償金之已退休公務人員,因月補償金須併入每月退休所得計算,併受系爭規定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致發生未能領足一次補償金金額之情形,爰於退撫法第34條明定以其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原應領一次補償金數額,扣除歷年來所領月補償金總額(含調薪數額)及107年7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的月補償金金額,計算其得領取之一次補償金餘額並一次發給,其立法目的在使是類人員至少得領足一次補償金金額。

爰原告等所述退撫法未給予領取月補償金的退休人員改領一次補償金之選擇權,且無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誠屬誤解。

又以107年7月1日以後,就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之退休公務人員,均適用相同退休所得上限,擇領月補償金與擇領一次補償金,因原月退休所得內涵及優存本金之不同,對於優存利息之調降幅度自亦不同,難以具體比較其權益之優劣。

再者,自110年起,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的法定優存利率已歸零(優存本金可全數領回),無論是擇領一次補償金或是月補償金人員,在優存部分已無差異。

據此,原告等指稱退撫法對於擇領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採齊頭式金額核給,有違平等原則,亦不足採。

退撫法業已就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規劃相關配套機制;

至於原告等所提退休人員醫療及看護事宜,核屬個人財務規劃,若其生活確有困難,應屬社會救助範疇。

另依退撫法第6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之調整機制,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或至少每4年,由被告組成評估小組,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據此,原告等指摘年金改革未考量通貨膨脹及物價上昇趨勢部分,係屬誤解。

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對事實概要部分不爭執,即兩造對被告依據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之原處分並未爭執,並有兩造提出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證為真實。

而兩造聲明陳述如下,因此,本件爭點厥為:㈠原處分及其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及其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公共利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退撫法規定:⑴第27條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930元為基數內涵;

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930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

……」⑵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⑶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⑷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⑸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5項)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

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3、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方式辦理……。」

4、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退撫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二)按退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經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

司法院經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始作成前揭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公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㈡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休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

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

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其依據之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公共利益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1、又原告等公務人員人退撫給與(包括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等)係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年資補償金亦同。

因此退撫給與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原告主張於退休事實發生時退休「給付」之法律關係均於退休審定時已終結並確定云云,核與退撫給與前揭非屬「遞延工資」概念(美國部分州案例認屬契約關係為延後發給工資或「遞延工資」觀念不同),而為國家對原告等公務人員服公職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之觀念,顯然不同,應先敘明。

同理原告據以主張其退撫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於各該原告退休時即發生且確定云云,亦有誤解而不足採。

2、再查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系爭法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屬「恩給制」之範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經採寬鬆標準審查後,認為符合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主張本次退休金改革是為因應退撫基金(新制或稱「提撥制」)投資虧損嚴重之問題,惟政府卻未考量有無其他有效且侵害較小的手段,可達改善退撫基金投資嚴重虧損及預防基金破產之目的,逕以系爭規定刪減原告之退撫給與云云,亦有誤會,因此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及原處分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執詞主張退撫法系爭規定違憲,而原處分適用違憲法律而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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