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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梁瑞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42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暨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
被告107年5月29日部退二字第107439791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退撫法溯及適用於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損害其退休權益,原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等法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8年1月8日以108公審決字第15423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7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98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復審書中「復審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亦載明「107年6月12日」等語、亦有復審書附卷足參(復審卷第74頁),應認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又原告住居於新北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提起復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6月13日起算,原應至107年7月14日(星期六)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07年7月16日(星期一),原處分即告確定。
詎原告遲至107年7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此有原告復審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復審卷第74頁)。
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保訓會未察此節,未為復審不受理決定而為復審駁回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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