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79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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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兼被 選 定
當 事 人 吳昭源
(即如附表一所示10位原告之被選
定當事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5397號、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8564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1189號、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7140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1939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4107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2049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1919號、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0370號、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3123號及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13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昭源原係南投縣政府公務人員,原告林榮雄原係彰化縣立二水國民中學公務人員,原告林日昇原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公務人員,原告施芳玉原係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務人員,原告陳錦白原係南投縣政府公務人員,原告陳振飛原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公務人員,原告巫盛結、陳三郎原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原告劉豐維原係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務人員,原告石素貞原係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會公務人員,原告林榮祿原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均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

嗣被告分別以107年5月24日部退五字第1074389827號函、107年6月11日部退五字第1074387601號函、107年6月5日部退五字第1074442358號函、107年6月5日部退五字第1074400774號函、107年5月24日部退五字第1074389859號函、107年5月31日部退二字第1074464491號函、107年4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74360264號函、107年4月25日部退五字第1074360251號函、107年5月1日部退五字第1074360324號函、107年6月4日部退五字第1074360079號函及107年5月2日部退五字第107438238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分別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5397號、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8564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1189號、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7140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1939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4107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2049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1919號、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0370號、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3123號及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1315號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然有違法之情事,應予以撤銷: 1、查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被告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己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己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照已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原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

原告退休經核定後,身分已由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變為「人民」,原告與國家間僅存在退休金債權債務關係,退休金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受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的保護,債務人藉口法律之變動減少退休金給付,該法律即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為明顯。

2、詎料退撫法竟訂定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65條第2項,將退撫法施行以前,原告己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退撫法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

(二)原告得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請求財產上之給付:原告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於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牴觸憲法而無效之退撫法重新審定,恣意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經提起復審仍遭復審機關維持原處分,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而原告因前開違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遭扣減之退休財產給付,需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爰一併請求之。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加計自107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法定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

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

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

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

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

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

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

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

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

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

等語。

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法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既已做成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

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

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

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

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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