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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王紘益等41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紘益等41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分別支領月退休金。
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休法),重新審定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退休時,被告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作成原退休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既未受任何主管機關合法廢止,當屬有效合法存在,並具有形式存續力與實質存續力,自應拘束被告,被告逕依新退休法作成原處分,致原退休行政處分形同廢止,然原處分卻未說明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事由,亦與同法第124條相悖,是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又原告依法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等,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應受制度性保障。
詎被告無視於此,將新退休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適用於新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以原處分大幅調降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明顯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終身撫養原則等憲法重要原則,並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第18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服公職權之意旨。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新退休法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其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新退休法第36條、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該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自非新退休法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另新退休法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且新退休法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與侵害個人之私益並非顯不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新退休法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2項保障,相關調降方案及配套措施,與改革目的達成間具有效性及合比例性,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新退休法施行後,原退休行政處分中,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部分,不待被告廢止,即因新法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
被告所作原處分,僅係單純就退休人員有關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部分,個別確認具體金額之「確認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有關廢止處分之規定無涉;
縱認原處分係將退休人員原經審定之退休處分作一部分之向後廢止,該廢止之處分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者,爰屬適法之處分,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休法第34、36、37及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
惟查:⑴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休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休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休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休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休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查,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
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④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⑥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⑦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
而新退休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就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休法第37條所定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
另新退休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⑵至於新退休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新退休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
衡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
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
是新退休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有違。
(三)綜上,新退休法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而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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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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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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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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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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