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84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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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45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維誠等110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曾瓊敏(兼送達代收人)

賴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均係公務人員,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部分原告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詳如本院卷1第521至528頁之原審定情形附表)。

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退撫法規定),以附表所示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等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均經如附表所示的復審決定駁回(下合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於退撫法未施行前便發布,已違反公法行為時的效力,該公法行為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能補正的。

㈡本次年金改革,是國家背離雇主應盡給付義務,將公務員職業退休金視同社會保險,名義是公平正義與國家財政保全但卻實質鼓動社會階級對立,徹底瓦解國家法安定性與平等性。

查退撫法第31條、第27條、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第45條、第92條;

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違反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並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使特別法律關係失其正當性;

又退撫法實施後公務員年齡結構將達60歲,全體公務員勢將以「消極性取代主動性」,公共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常任文官制度,其除侵害公務員財產權外,因該法設計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而非雇主身分,而生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現象,違反平等原則;

復拒絕給與符合「退休公務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致公務員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違反最小侵害原則,自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明;

再者,退撫法僅因所謂財務政策公益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行摧毀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具吸引力)的文官制度,並未遵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公務員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其亦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至為灼然等節。

該項立法顯有違憲法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斲傷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將使我國現代民主憲政制度與功績制獨立的文官制度破壞殆盡,自難容於現代國家之憲法體系。

㈢退撫基金成立以來,經濟環境丕變,基金收益不足以彌平收支,發生基金不足支付之情形,但政府並未依法辦理撥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且退撫基金成立後,運用收益不如預期,曾低於法定最低收益率,經97年至99年度決算結果,分別產生國庫應撥補數40多億餘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惟行政院主計總處以政府財政歲入偏低,無法充分支應各項政務支出為由,自民國99年始以逐年撥補方式辦理。

㈣警消是擁有高度危險及特殊之專業人員,其辛勞程度不亞於軍人,惟本次年改卻對於警消、軍人設計不同制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以制定在後之退撫法新標準,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重新計算其退撫給與上限,並據以削減原領退撫給與之金額,因具有財富重分配之性質,顯違反「平等權」。

以退撫法為例,年改對於各受規範者之影響大不相同,對「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影響最大,而對「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影響最小(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第109段參照)。

主事者屢稱,劃一「同(年)資」、「同(職)級」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以消除因前此不同時期,適用不同規定(基數內涵不同),所致同資同級退休人員支領退休給與差別甚大之現象,乃調降月退休所得之重要目的。

然不同時期,有不同的背景,強迫趨同,亦有違平等權(不等者,等之)。

㈤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曲解「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涵,且其試圖以基金費用(儲金)來源(個人自繳或政府撥繳)為基礎,建構「不同程度」(所謂「層級化」)的「財產權」保障,在我國憲法釋義學上恐難立足,也不符合我國退撫制度的沿革,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的定性,故此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

再者,其對優惠存款利息之法律定性、有無溯及既往等認定皆為錯誤見解。

㈥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嗣因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系爭退撫法規定等,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退撫法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與制度性保障無違。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自無民法所定契約原則之適用。

且本次改革係針對整體退休制度檢討後,鑑於現行制度已有迫切改革之必要性,爰在衡量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下,透過修法程序漸進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同時納入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已符合憲定信賴保護原則,自非政府單方或任意之變更,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在傳統恩給時代,職業退休金或屬薪資之延期給付,但因隨財經環境變化及給付理論改變,職業退休金已發展出屬社會安全政策之一環,此時政府(雇主)扮演之角色乃逐漸轉化。

以我國為例,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隨「公務人員待遇已然調高」、「退休金準備責任已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存」等發展,已難謂屬工資遞延之一部分。

㈤退撫基金自84年7月1日正式運作,供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項退撫給與;

惟該基金自成立以來,因實際提撥費率均遠低於精算結果之最適提撥費率,加上支領定期給與人數逐年累積(基金每年支出金額上升)及人口高齡化(支領年限上升)等因素,造成退撫基金未提撥退休金之負債(即實際提撥費率與最適提撥費率之間未足額提撥之部分)逐年增加;

進而導致退撫基金無法因應快速支出成本,產生嚴重收支失衡問題。

是以退撫基金確實已面臨嚴重財務困境,若不予即時處理因應,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將面臨無法持續運作之危機;

基此,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慎的調整。

㈥退撫新制提撥費用係作為退休給付之財務準備,惟退休給付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故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額度與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間並非相對等,擇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累積至亡故時可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通常都較其所繳付之費用總額高出許多;

爰原告訴稱退撫法的實施使基金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間產生不相稱現象,致生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洵屬誤解。

另關於最低保障金額規定,係為保障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的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再依退撫法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調降後,至少可領取最低保障金額,以維持其基本經濟生活保障。

爰基於年金改革政策一致性考量,系爭退撫法規定對於適用改革方案之所有人員均採用相同之最低保障金額標準,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㈦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採分戶設帳,不得相互流用;

各帳戶累積餘額若實際發生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補助。

次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雖於104年度首次發生當年度收支不足情形,惟由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累積餘額仍足以支付各項給付,尚無立即發生不足支付之情形,爰政府未編列預算撥款補助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尚於法無違。

原告指稱政府於基金不足支付時,未依法辦理撥補,誠屬誤解。

且警消人員之退休事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規定,除該條所定執行職務命令退休及領有勳章、獎章者之多發退休金規定,其餘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

準此,警消人員係屬退撫法之適用對象。

而以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建制目的,係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為宗旨,是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是否合理,應衡酌「是否足以維持其退休基本生活」為基本理念,而非審究其在職期間之職務類型等。

因此,退撫法實施後,全體適用該法之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一律按前述方案調降,不因公務人員之在職身分屬性而有差別。

至於軍職人員年金改革,前於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討論時,考量其服役特性,已達成共識,採單獨處理,並未納入警消人員;

而警消人員之退休所得是否應該比照軍職人員或與一般公務人員採不同方式處理,尚非本件訴訟所得議究。

㈧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內容一節,查協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當無從執其內容而主張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且原告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權益之法源,係退撫法所規定,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原告訴稱該法之修正,損及其權益一節,洵屬誤解。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復審決定(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處分是否單方片面變更原、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原處分於退撫法施行前便作成,是否違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無瑕疵或補充解釋之必要?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按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⒉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⒊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⒋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

(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項規定辦理。」

⒍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計算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一、支領月退休金者:依本法第37條或第38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中,屬於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按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至零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⒎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依此,各機關及人民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本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㈡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 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 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 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 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

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指摘公務員之退休 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工資,退撫法調降原退休所得乃違憲 等情加以說明,茲節錄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屬遞延工資一節,解釋理由 認:「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 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 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 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退休金、優存利息 、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 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 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 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 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

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 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 ,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 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 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 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 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參解釋理由書 第69段)。

⒉就原告主張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解釋理由認: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解釋理由書第85段至第86段)。

⑵查退撫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參解釋理由書第87段)。

⒊就原告主張退撫法違反制度性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解釋理由認:⑴「查依系爭法律(即退撫法,下同)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見附件九)。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

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

…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

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參解釋理由書第90段)。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參解釋理由書第93段)。

⑶「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基於該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參解釋理由書第94段至第116段)。

㈢又查,原處分係依退撫法規定,辦理原告月退休給與之重新計算,且原處分所載有關退休案原審定情形,係與原告之退休審定處分所載內容相符乙節,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本院卷2第29頁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是原處分依據系爭退撫法規定重行計算結果,核無違誤。

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法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原告指摘之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甚明,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而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退撫法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是以,原處分適用上開退撫法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原告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上開退撫法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退撫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乃是適用系爭退撫法規定之結果,並不復有原告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

承上,被告依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月退休給與(包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係於退撫法未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該公法行為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能補正的云云。

惟按退撫法第2條、第65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書面行政處分已將其法令依據記載明確者,即已符合上述程式要求,至於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有誤,必須依個別行政處分所涉及相關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予以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之違法性瑕疵,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

再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係指處分機關基於單方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的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規制內容),對該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

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

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

職是,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容之內部效力即須待始期屆至,始發生效力。

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所依據之法規狀態為斷。

在此情形下,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為有效施行之法令,自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為基準,以供受送達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判斷,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有效。

經查,觀諸卷存原處分(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可知,原處分雖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作成,惟其上已明確記載原經被告核定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退撫法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原處分所附附表等情。

是以,被告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退撫法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原處分,以重新計算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係自退撫法施行日起或送達原告後,才會發生原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具備事務權限,應自107年7月1日原處分效力始期屆至而發生內部規制效力之彼時,予以判斷。

故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既是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系爭退撫法規定,則被告依退撫法第2條規定,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以該日為發生規制效力之始期,自無違誤。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述無效事由,容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警消人員是擁有高度危險及特殊之專業人員,其辛勞程度不亞於軍人,惟本次年改卻對於警消、軍人設計不同制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一節。

惟「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

(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6段)。

而不同的職域之年金改革,其事物本質尚有不同,而警消人員之退休事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規定,除該條所定執行職務命令退休及領有勳章、獎章者之多發退休金規定,其餘適用退撫法規定,則退撫法規定係針對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之退休給與所為規定,縱有別於其他職域之年金改革,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且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國家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參照)。

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規範軍官及士官,與國家間屬公法上職務關係,軍官及士官之職務內容、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即須退伍、退伍除役給與條件等,且軍官、士官於除役後仍對公務有保守秘密等責任,均係與公務人員顯然有別,則該服役條例因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均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此合理規範差異乃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系爭退撫法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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