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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吳天水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李沛鑫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13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休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15日部退一字第107441288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其中有關自110年1月1日起所得支領之每月退休所得總計,應否另加計原告依99年8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廢止不再適用,下稱退休舊法)第6條之1第2款規定,所得額外支領實物代金新臺幣(下同)930元部分,原告有所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將原處分依退休新法就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結果,於『月退休(職)金』欄內『退撫新制實施前(F)』欄原載『29,329』部分,變更為『28,399另加930』,並於『每月退休(職)所得總計』欄下方自110年1月1日起原載『33,140』部分,變更為『依退撫法第4條第6款定之』之行政處分」等語,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上開聲明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就在退休新法施行後,因每月退休所得逐年遞減,自110年1月1日起,已降至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
但如依原告聲明請求,則應另加計依退休舊法可支領之實物代金930元。
是故,本件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原告依訴訟標的可得受利益之金額,乃每月定期給付增加930元之差額,並乘以所得支領之期間合算。
而因原告月退休所得可終身支領,給付期間並非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查原告為OO年OO月O日生,現住所為臺北市,依107年度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有17.23年以觀,已超過10年,則其給付期間應以10年計算。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萬1,600元(計算式:9301210=11萬1,600元),在40萬元以下,參照前開說明,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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