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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06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孜剛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曾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
決字第1826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經被告以民國106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64231341號函審定自106年7月3日起,自經濟部水利署○○○○○○區管理局退休之人員。
後來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以107年6月6日部退三字第1074339228號函及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服公職年資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國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已支領年資結算給與年資15年1個月,第二階段再任公職至退休年資20年10個月,合計年資35年11個月。
上述二階段服公職月退休金年資,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
「舊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因最高採計年資35年的限制,核給「再任公職退休年資」19年11個月,作為核發月退休金依據。
惟107年7月1日起以原處分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年資時,卻僅承認第二階段年資。對同一事實前後不
同解釋,顯自相矛盾。
依退撫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告前後二階段服公職「任職年資」逾35年,退休所得替代率應為最高之75%,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之「退休(職)審定年資」欄之年資,逕行套用原
告106年7月3日退休當時審定年資,未再重新審定,似欠公允。本件所得替代率計算應以總服務公職「任職年資」
為基準,不可只針對「再任公職退休年資」分段獨立計算
。況比較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部分年資雖已領
補償金,但退休時公保養老給付,前後年資仍可合併計算
,更可得佐證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應予比照。
(二)被告將原告退撫舊制實物代金納入月退休所得的減項,惟該代金不應是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扣減
項目,該實物代金930元,屬舊制退休給與項目,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實物代金已併入薪資。
依退撫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撫舊制每月退休所得,得扣減項目僅有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未含實物代金。被告將原告退撫舊
制之實物代金逕予扣減,未依法辦理。故應於計算退休所
得替代率時,應不納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依此計算逐年調
降的月退休所得後,再加回實物代金930元。
(三)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106年7月3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19年11個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43,01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是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無違。
(二)原告主張其所得替代率上限應加計曾任公營事業已結算之年資,所得替代率計算應比照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以服
務總年資計算云云,但查原告自106年7月3日退休生效,前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年資,
於該公司83年6月22日移轉民營時,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按15年1個月標準,核給年資結算給與,並依舊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年資結算給與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9年11個月,故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分別為1年1月及18年10個月。
原處分則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按原告經審定的退休年資(19年11個月),據以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誤。原告認為應再加計已支
領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35年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一事,於法無據。又已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均依退撫法規定辦理
,與公保法無涉。
(三)原告主張實物代金應採外加方式計算云云,依退撫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款及第29條第2款規定,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以後,是按其退休等級及審定的退休年資,分別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的月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算,其中退
撫新制實施前的月退休金,依規定是以本(年功)俸加計
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於加計退撫新制實施後的月退
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後,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調降。據此,依規定,實物代金本屬退撫新制實施前
月退休金一部分,自應納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並受所得上
限金額的限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64231341號核定原告退休函(見本院卷第29-34頁)、原處分(見同卷第35-40頁)、復審決定(見同卷第59-67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的年資,是否應加計原告在國營事業民營化前的服務年資?
(二)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時,是否應採取實物代金外加的方式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的年資,不應加計原告主張的國營事業民營化前服務年資:
1.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
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
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
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
)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
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
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
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
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
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
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
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
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
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
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
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
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
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
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
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
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
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
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
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
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
(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
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
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綜上規定可知,系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日起,原在該條例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
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休後有關兼具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發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原退休審定處
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因
退撫條例已變更原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應由退
休審定機關依系爭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且依退撫法第
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所得替代率,是依退休人員審定的退休年資,照該條附表三所定
替代率計算,所得替代率的上限,也是按退休人員審定的
退休年資,照該條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3.經查,原告106年7月3日退休生效時所審定的退休年資,就是19年11個月,此為原告所肯認,並有被告106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64231341號核定原告退休函(見本院卷第29-34頁)可佐,此部分退休時所審定的年資,已經參照當時適用的舊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原告前曾任公營事業中華公司的年資,扣除已支領年資結算給與年資
後,在最高採計35年的年資上限內計算。
是故,被告依退撫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原告退休審定的19年11個月年資,作為計算所得替代率基準,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所得替代率及其上限,均應加計其前任公營事業年資,
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二)被告計算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不應採取實物代金外加,而應將其加入退休所得內一併計算:
依前引退撫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得替代率是以退撫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的每月退休所得為基準。而此每月
退休所得的內容,參酌退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
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
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
與:……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
(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第28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
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
準計算給與:……二、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
涵百分之5給與;
未滿1年者,每一個月給與1200分之5;
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百分之1;
最高以百分之90為限。
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29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
27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1年,照基數
內涵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
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35年者,自第36年起,每增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1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75。
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由此可知,所謂實物代金應十足發給的930元,是歸入依退撫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款、第29條第2款規定所計算的退休所得在內,在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計算所得替代率及其上限時,應將該930元計入於退休所得內計算,而非將之先予扣除計算所得替代率上限後,再加回
予退休公務人員。是故,原處分依上述規範意旨,將實物
代金性質的930元計入於退休所得內,以此計算所得替代率及其上限,於法相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先扣除計
算後,再加回給原告,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也屬合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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