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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925號
原 告 潘文祥
黃文祥
陳福榮
曾榮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4084號等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原為如附表所示退休機關之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均經被告審定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
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分就原告等以如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等之退休(職)所得。
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等乃先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受理前案事件案號及起訴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於前案繫屬中,原告等復於108年3月22日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即本件108年度年訴字第925號行政訴訟事件)。
是原告等關於本件訴訟之提起,乃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文,應予以裁定駁回。
至於108年3月22日起訴狀另列有原告蕭浩雄等889人,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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