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9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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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4號
原 告 吳天惠

陳培基

薛爾毅

金經昌
周國隆
王廷懋
陳丁坤

蔡尊五
蔡秀雄

陳祐輔

劉令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送達代收人 王馨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公審決字第129051號、107公審決字第128994號、107公審決字第129073號、107公審決字第129121號、107公審決字第129140號、107公審決字第129090號、107公審決字第129047號、107公審決字第129137號、107公審決字第129114號、107公審決字第129152號及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4129號等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天惠等11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規定,以107年5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74442630號、107年5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74442628號、第1074442608號、107年5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74442610號、第1074442618號、107年5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74442607號、107年5月31日部退四字第1074407864號、107年5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74442638號、第1074442609號、第1074442636號、第1074442637號等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⒈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

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

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民主法治國家信守,屢經司法院解釋闡明。

雖然釋字第525號解釋、衡量公益之必要,可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然上開廢止退休法,頒行新退撫法,作為調降被告等退休所得之理由,係退休金18%利率存款利息,造成退休金14年內破產及拖累政府財政困難等,並非事實且政府財政並無困難,及無為公益而調降原告退休月得之必要。

再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又原告於舊退休法施行時即已退休並實現退休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退休法定其法律效果,原處分根據事後制訂之新退撫法定其法律效果,已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

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及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原告退休法源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官法,乃退休法之特別法,自不得再援新退撫法重算調降原告之退休金,退步言,縱可適用新退撫法,惟退休金計算為實體事項,亦應適用舊退休法,不得適用新退撫法重算調降。

又依據憲法第80條及81條之法官獨立審判及終身職保障本旨制訂之法官法,乃公務人員任用、給與、懲戒、調動等等之特別規定。

法官法係對於退休法官所為依據憲法法官終身職待遇保障之特別規定,而該有關憲法及法官法之規定並未變更,被告遽引新退撫法所得替代率上限及逐年降低該上限等規定,調降原告退休月所得,違反上開法官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憲法對退休法官終身職待遇保障之規定。

另新退撫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提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不再適用,故原告仍受憲法保障應與停止辦案,現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給與之優遇法官領取相同待遇,不得有不同待遇,使自願退休原告所得少於優遇法官所得,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即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雖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但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立法者得於合乎憲法第23條限制下,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

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新退撫法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⒉原告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即原告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係退撫法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又以新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該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新退撫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原處分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又新退撫法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法定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而法官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均明定法官之退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未違反法律適用原則,與法官終身保障無涉,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

又法官係被告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應屬舊退休法及新退撫法之適用對象;

進而必須依新退撫法規定處理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重算事宜;

易言之,因法官職務特殊,爰退休法官除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雖尚可加發退養金,惟其所支領之退休金,與一般公務人員並無二致。

至於退休法官與優遇法官之法官終身職待遇是否相同,宜由法官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審酌,非被告所得議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6、37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原告為退休法官,退休之法源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官法,為特別法,自不得再援新退撫法重算調降原告之退休金;

原處分亦違反憲法對退休法官終身職待遇保障之規定,及使自願退休原告所得少於優遇法官所得,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

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

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另規定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撫法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新退撫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綜上,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以新退撫法第36、37條規定,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未違憲,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82號解釋,本院應受解釋意旨拘束,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自屬無據。

⒉又「(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第3項)第2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法官法第7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官自願退休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其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按附表所示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並於不超過本法第78條第2項所定限額內發給。」

是以,法官之退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規辦理,即其所支領之退休金,與一般公務人員並無二致,僅於其為實任法官者,尚可加發上述之退養金;

且該退養金部分並未列為新退撫法規定應調降之退休所得項目,自與被告前所審定原告依舊退休法所得支領之月退休金全然無關。

從而,被告本於新退撫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即無不合,此次調整亦與法官終身保障一節無涉。

至於退休法官與優遇法官之法官終身職待遇是否相同,則係另一問題,亦不得以二者之比較據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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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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