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94,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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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柯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吳天惠等11人與被告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吳天惠等退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對被告銓敘部提起訴訟,關於公務員退撫給與事件,聲請人亦為公懲會退休委員,訴訟之事實及理由相同,請准予參加訴訟,以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二、查行政訴訟法於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就參加訴訟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依其聲請參加狀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合於上開參加訴訟之規定。

聲請人雖復於陳明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請准予參加訴訟合併審理云云,惟聲請人既僅係與原告吳天惠等人同為公懲會退休委員,對於本件訴訟並不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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