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
- 二、事實概要:
- (一)緣抗告人以其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訂定
- (二)抗告人前於107年10月9日即曾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 三、抗告意旨略謂:綜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內容所示「本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 (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 (三)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
- (四)況且,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經以系爭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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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向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行執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
(一)緣抗告人以其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合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段641-1、641-2、641-1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興建建物使用收益。
惟廬山溫泉地區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仁愛鄉公所不辦理續租作業,南投縣政府亦廢止其旅館營業登記證,乃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103年7月10日(103)北群字第103071001號函,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向前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會)及相對人申請補償。
分別經相對人103年7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下稱103年7月31日函)、重建會103年8月19日重建家字第1030002504號函(下稱103年8月19日函)否准所請。
抗告人不服,經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原處分(即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103年7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按指本件抗告人,下同)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抗告人及相對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抗告人前於107年10月9日即曾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0月1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相對人隨即以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45551號函作成拒絕給付抗告人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函),抗告人復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誤載為第35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准予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督促仁愛鄉公所查估計算補償金,並依查估結果作成核發補償金與抗告人之行政處分。
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業經履行完畢為由,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行執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綜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內容所示「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當指「依據系爭租約所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查估金額並據以作出處分」之意,相對人既未督促仁愛鄉公所作出任何查估鑑價行為,亦無按照估鑑結果作出處分,系爭函與系爭確定判決揭示之債務內容不能相符,所指系爭契約內有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並未在系爭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本不應由執行法院審酌而仍應令其履行債務,且依約「拆屋還地」係與「給付補償金」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非與「查估並作成補償處分」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況房屋一旦拆遷將無法查估,亦當先作出補償決定,相對人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義務,自對其為間接強制執行。
再者,本件情形若不以強制執行方式令相對人進行查估並作出具體補償金額處分,即使繼續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因相對人命查估之義務不可替代,究無法由行政法院代為認定,相對人將因此得反覆為拒絕處分,原裁定未依形式審查認定債務人之義務範圍,忽略理由所示「被告原民會就該補償金額部分,應循此規定予以查明辦理,作成適法之處分。」
之意義,遽而駁回本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予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督促仁愛鄉公所查估計算補償金,並依查估結果作成核發補償金與聲請人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216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為使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效力得以貫徹,避免行政機關拒不遵從行政法院判決之情形發生,前開規定所指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判,解釋上固應包括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
惟行政機關如已依行政法院之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縱該處分對當事人不利,亦屬對該另為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並非行政機關未依行政法院判決執行,自無從聲請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指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第1項)原處分(即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7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2項)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就抗告人103年7月10日依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所提申請案件,經相對人103年7月31日函之否准處分,確認其違法並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方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客觀範圍,至於應作成如何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由主文第2項僅載明「依本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事實及理由欄七、(三)、7.倒數第5至末行則指明:相對人就補償金額部分,應依兩造間契約相關約定,作成適法處分之旨,亦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並未針對抗告人所主張對相對人有依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作成核給補償金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有加以確認而在確定力範圍內,更無命令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既不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範圍內,自亦不屬執行力所及者,抗告人並不得依據系爭確定判決而為其所聲請內容之強制執行。
(四)況且,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經以系爭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復抗告人時,除援引系爭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為說明外,並略以:「……四、惟查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出租人,除本契約第9條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
;
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貴公司應依上開契約第10條規定,先行履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予本會之對待給付義務,於貴公司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前,本會拒絕為補償金之給付。」
亦可見相對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重為處分,難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見解即作成決定,縱抗告人因系爭函仍對其不利而有不服,參酌前揭說明,亦屬其是否對該系爭函另提起符合自身權利保護需求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之問題。
從而,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行政機關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而得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所請,洵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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