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抗,19,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沈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55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原審法院以其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則上訴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盡調查義務,且未曾傳訊抗告人就本案疑義處答辯,逕行認定原裁定已為送達,難謂合法;

又抗告人自107年12月7日遭追撞急診後即上石膏並手術、住院治療,期間皆須專人照護,抗告人之弟其公司喬遷裝修,家人皆二地奔忙,直至同年月28日始於信箱內發現二張送達通知,有別以往黏貼於信箱門牌,本件抗告人並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雙重保險之保護,以致遲誤,是本案回復原狀暨上訴之聲請,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而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

查抗告人主張其住院,家人亦忙於喬遷,原裁定未依法送達以致其遲誤等云云,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抗告人主張住院治療及忙於喬遷而遲誤不變期間,均非法定之回復原狀事由,已據原裁定論述甚明,原裁定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1頁),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原審之主張,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