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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勝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2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860057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核定抗告人溢領新臺幣20萬0,632元,並請抗告人退還上開費用之處分,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停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原處分之執行僅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賠償金額亦無過鉅導致可能耗費社會資源之問題,難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洵屬無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即被原任職公司不法停止勞動契約,至目前尚無結果也無收入,僅名下尚有財產及銀行負債,若強制執行恐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6條明文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另抗告人應就上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負釋明之責,自不待言。
㈡經核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亦無損害金額過鉅之情形,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僅泛稱其自108年1月1日失業至今而無收入,另有銀行負債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
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至於原裁定理由欄二誤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而未引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應適用之法條,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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