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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本院卷第55至56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嗣本院以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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