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抗,7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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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8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救字卷第71頁)而告確定在案。
嗣本件抗告程序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補正裁定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於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孫 萍 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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