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10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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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即遭羈押,嗣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至105 年7 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且名下並無財產。

又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另就他案聲請訴訟救助,亦曾經他案法官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為此,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8 年度低收入戶卡,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北市108 年度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

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曾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曾因他案經准予訴訟救助乙節,然此亦僅及於該聲請所據之本案訴訟,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更無從取代本件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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