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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富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按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7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0243號函、10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8268號函及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5570號函),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依106年確實資料核定,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未能明察更正而損害聲請人權益等語,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中。
但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
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6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
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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