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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
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上登載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
且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裁定,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下稱本院另案裁定)均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應准許聲請。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4,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至聲請人以本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本院於受理時就該案斯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
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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