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11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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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

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之政府採購標案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經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97號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供足夠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有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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