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12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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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高玉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屆70歲,依靠自有之土地種植作物維生,居住房屋僅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且107年全年現金收入亦僅有縣政府所核發之造林補助9萬餘元,實無資力聘雇律師,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定准予扶助及指派扶助律師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資參照,自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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