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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粟信富
粟斌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該日,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8年8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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