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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間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以及本院曾以105年度救字第38號、65號、68號、89號、91號、100號、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號、26號、57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本院上開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本院於受理時就該案斯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
次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案訴訟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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