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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肢障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困窘,為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並無所得,且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680元;
聲請人雖有財產,惟因係公同共有,無法自由處分,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核發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管理費概況表等資料,以為釋明。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而設立之核定標準,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至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所核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登載之財產資料僅係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
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係該法院就訴外人陳姿樺以聲請人為被告,所提確認陳姿樺對該判決附圖所示A棟、B棟、C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民事訴訟,所為確認陳姿樺就其中A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稱其雖有財產惟無法自由處分,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應認為無資力云云,係屬真實。
再者,聲請人提出之管理費概況表,僅記載聲請人就所居住房屋未繳納107年10至12月及108年1至6月管理費4,680元等情,無從憑以判斷聲請人積欠管理費之原因,是否如其所述,係因欠缺信用而無資力繳納,仍難據此即認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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