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16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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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108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有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5號、108年度救字第44號等裁判申請訴訟救助,其他法院俱依此即時調查,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意旨,上開所提資料足供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表明有對其他法院裁判申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案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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