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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檔案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並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並就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訴訟救助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裁定、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裁定,以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
四、查聲請人雖檢附上開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僅係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亦無從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再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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