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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救字第178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救字第178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108 年度救再字第6 號)暨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本案),關於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者,應予准許其訴訟救助。
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已准許扶助聲請人關於投票權之爭議在案,且本件再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況且,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78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再審理由,堪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至聲請人所提他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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