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22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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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並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及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及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及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等裁定資料,以資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且聲請人在監工作7年之收入甚微,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因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否准提供其申請公開資訊,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分由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等裁定,以資釋明。

惟查上開裁定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且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其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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