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24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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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培根

法定代理人 林梁雪鳳
上列聲請人因社會福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民國108年10月15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患病,現有憂鬱症及智能障礙,需使用尿布,外出不便,適逢景氣不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生意不佳,照顧聲請人實感困難,前次(108年8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提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而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本次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再次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目前因病於該院治療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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