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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108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及第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申請訴訟救助,並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檢附系爭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且系爭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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