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25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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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完全符合法律扶助申請要件,卻遭駁回,監督機關司法院未依法監督,剝奪人民訴訟權,事證明確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內並未釋明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而使本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尚有未合。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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