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27,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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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救字第27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原 告 李林碧蓮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欲右轉至文化一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由原告李坤鎔所騎乘、搭載原告李林碧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李坤鎔、李林碧蓮之身體受有傷害,因被告迄今仍未妥適處理後續事項,致原告無法處理所經營公司及前於88年1月27日智慧財產權遭非法奪取等爭議,受有相關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等,為回復原狀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無法律拘束期限之效力,著作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

2.請求回復原狀(包括國內、國外、國際市場)。

3.被告應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裁定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4.被告應給付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2兆元。

5.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程序、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理由,既係主張被告有在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李坤鎔騎乘、搭載原告李林碧蓮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李坤鎔、李林碧蓮之身體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係主張被告對其等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為自然人,並非行政機關或有何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亦可明原告並非基於公法上之法律依據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屬私法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原告既陳稱與被告間因前開相同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涉及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後,並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影本1份為憑,原告嗣後卻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堪認已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再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爰依職權就本件原告之訴併同訴訟救助之聲請,均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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