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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抗 告 人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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