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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葉大有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我殘刑3年11月22日已執畢,另犯他罪強盜10年共13年11月22日,於96年10月16日入所羈押迄今,已執行逾12年,前後服刑已有30年了,預計109年底期滿。
㈡可見我是一個「沒有社會信用的人」,在銀行的信用往來俗稱小白,再加上我每月在監摺紙蓮花作業,每月所得不足(新臺幣,下同)200元,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1條,「第二級受刑人得准其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而且我的國民年金欠費已逾10年未繳,因此過去打民事訴訟法院都有調查本人財務所得,加上本件亦非無勝訴之望。
復因為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權能之權利人分別為原告及原告母親,應得進入法院作實體審查本件合法性。
㈢又依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略以: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目的;
及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立法理由謂:又或因受刑者不能經理事業,以致資金蕩然,妻子家族,咸為餓孚,或言有至親,疾病危篤,無人扶養,均與刑止一身之宗旨不能相合。
㈣加上社會一般通常對受刑人存有惡感及歧視,也沒有政治上投票的權利,因此受刑人大都是經濟、知識及資訊上之弱勢。
綜上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實際財力狀況之證明。
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其現有保管金金額為8,021元等情,亦有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參。
尚難認聲請人無支出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
聲請人泛稱因長期服刑無社會信用,惟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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