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2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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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雅妧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因相對人關於檢舉事件未依職權查證,原處分確實有違法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前已經聲請訴訟救助,而為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1號、10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

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所提出之釋明與前揭聲請事件無異,仍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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