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3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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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投票選舉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總會准許扶助在案,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13及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又聲請人102 至107年度之收入均為新臺幣0元,應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本院電詢法扶總會承辦人後,查明聲請人獲該會准予扶助之案件僅有不服臺東監獄之處分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及二件向法扶臺東分會提出之妨礙公務案(見本院卷第25頁電話紀錄表),而本件原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非受法律扶助之案件,是聲請人所陳本件業經法律扶助獲准,自屬誤會,要無足採。

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0元,惟並未見提出任何釋明聲請人實際財力狀況之資料。

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均僅顯示聲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並非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自難逕憑此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仍須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惟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是以本件自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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