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4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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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宜蘭地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於107年6月14日向宜蘭地院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宜蘭地院於107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宜蘭地院遂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訴訟救助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函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法扶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

次查我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咸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

復查聲請人102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服刑綠島監獄期間收入亦為0元,是堪認要無不合法,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102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為0元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以供本院調查。

況所稱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

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亦僅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產資料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況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對宜蘭地院107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抗告,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理由如聲請意旨(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卷),核與宜蘭地院107年度救字第5號所指未補抗告費用之裁定意旨無涉,因此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核亦屬顯無勝訴之望,應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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