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4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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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函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

又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咸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

查聲請人102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服刑綠島監獄期間收入亦為0元,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裁判費為1,000元。

聲請人雖主張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0元,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及聲請人在監,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是聲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至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

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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