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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黃建裕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函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
又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咸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
查聲請人102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服刑綠島監獄期間收入亦為0元,茲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其裁判費為1,000元。
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監獄服刑,現無收入、亦無存款縱非難信,但所謂無資力之認定包括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即無法以借貸方式籌得裁判費之情形,又本件抗告費用僅1,000元,並非難予籌借之鉅款,如獲勝訴裁判尚可獲退還,則聲請人何以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應釋明;
其僅空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
又聲請人雖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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