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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因求職不易,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
今伊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㈠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列冊為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觀諸主管機關公布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外,且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
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
聲請人以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法扶士林分會就伊申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法律扶助准予全部扶助,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上開就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扶助事項(本院卷第59頁),顯與本案無涉。
再者,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核係法扶士林分會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負釋明之責。
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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