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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雅妧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係因相對人就聲請人檢舉之事件未依職權查證,故原處分確實有違法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是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635號),前已經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41 號、108 年度救字第21、29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
又聲請人雖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核其所提出之釋明,仍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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