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5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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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107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函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

又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

聲請人102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服刑綠島監獄期間收入亦為0元,爰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

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聲請人雖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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